中国对国际人道法一贯持积极的态度(但在国际人道法的研究上比较滞后)。早在1904年6月29日,当时的清政府就已加入了《改善战地陆军伤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》;1904年和1910年还分别签署并批准了1899年和1907年的两个海牙公约。1911年孙中山先生领导下的中华民国成立后,又立即宣布继承这两个海牙公约。
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,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52年发表声明,承认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。1956年11月5日,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0次会议批准日内瓦四公约。1983年9月5日,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决定加入两个附加议定书。同时声明,对日内瓦四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个别条款予以保留。
1981年6月10日,第五届全国人大通过《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行暂行条例》,对掠夺、残害无辜居民,虐待俘虏等罪行做了明确的处罚规定。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把违反国际人道法,虐待俘虏、残害无辜居民的行为定为军人违反职责罪,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。刑法第448条规定,虐待俘虏,情节恶劣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;刑法第446条规定,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,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,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情节严重的,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